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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
上 訴 人 謝政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三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九二四
八、一○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偽造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謝政德為精神分裂症患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且經第一審一○三年度簡字第九五四號他案囑託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鑑定,認患思覺失調症,輕度智能偏低,於民國八十五年起有較為持續明顯之被害幻想症、關係幻想及聽幻想等症狀及病識感不佳與服藥不規則等情形,但於原審不及提出,其已知錯,請求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三、惟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各罪刑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所述其為精神分裂症者,是否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又其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李婉玫等和解,所為情有可原,第一審量刑過重云云。
原判決以第一審已調查、說明上訴人並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屬妥適。
因認其上訴書狀所載非屬具體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予駁回。
已詳敘所憑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再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請求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自無從審酌。
貳、侵占、普通竊盜、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另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竊盜(八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第一審係分別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論處罪刑,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郭 玫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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