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3,台上,3892,201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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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二號
上 訴 人 陳朱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五○三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陳朱勇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偵查時即已供出毒品上游為林清發,使調查犯罪機關得以發動偵查,然原審卻以警方早於同年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即已先持搜索票前往林清發之住處及租住處執行搜索,且林清發雖因此被訴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一○二年四月十四日及一○二年七月十五日,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九次,但以未查獲林清發於一○二年五月七日及同年六月七日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之事證,未再依職權詳為調查,即遽認上訴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犯後,除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外,並積極提供上手販售毒品予伊之事證,又協助警方追查毒販,故縱認不能依前開規定減免其刑,亦應於量刑時妥為考量,原判決復對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生活情形等法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均未依法記載於判決理由中,即量定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八月,顯難認為適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三罪刑(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十罪刑(如附表二編號4 至13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對於上訴人於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時雖供稱其於同年五月七日曾與顏進龍合資新台幣四千元,持向林清發購買約○.四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但又稱同年六月七日並未買到毒品,且依卷附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一四二七、一八九七、一八九八號起訴書及該署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東檢培盈一○二蒞一六六二字第二○○五九號函、電話監聽監察譯文所載,警方早於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即已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清發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六樓之九及台東縣台東市○○路○段○○○號之租住處搜索,雖林清發因此被訴涉犯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一○二年四月十四日及一○二年七月十五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九次罪嫌,然並未查獲林清發有於一○二年五月七日或同年六月七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事證,又無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情事,如何之難認上訴人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亦已詳加說明。

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㈠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且查: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於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販賣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起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上訴人明知此情,竟仍非法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已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顯見已有悔意,兼衡其素行、販賣毒品之動機、次數、數量、犯罪所得多寡,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農地已出租,目前並無經濟來源之狀況,須扶養高齡母親及尚就讀國中兒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二編號2 至13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十二罪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再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部分,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對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對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均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對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皆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對如附表二編號4、6、7、9至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八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於上開各刑中最長期(十五年六月)以上,各刑與其另經判刑確定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所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合併刑期(六十七年九月)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八月,為無不合,因予維持。

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且原判決既已援引第一審判決理由而斟酌上訴人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資為量刑之依據,雖未詳敘上訴人有提供事證幫助警方追查毒販等事項,稍嫌簡略,但尚非全未說明。

上訴意旨㈡所為指陳,顯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審依憑前開事證及卷內相關證據,以上訴人所為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事實,已臻明瞭,上訴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復均答稱「沒有」(見原審上訴字第五十號卷第一四九頁),因認無再為其他無益調查之必要,尚無調查未盡之違誤。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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