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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魏憲政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李承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0、二六一五三、二七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魏憲政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與共同被告魏○章、陳○軒(該二人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正犯黃○玲(業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曾○鈞及身分不詳之禿頭成年男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為相關從刑沒收之諭知。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陳○於第一審證稱:共同被告魏○章開車,上訴人坐在副駕駛座,伊被押上車之過程中有跟上訴人求救,但上訴人置之不理。
伊跳車後再被拖進車內時,上訴人有說快一點。
在車上伊有跟上訴人說不要這樣子,伊現在肚子很痛,上訴人說這是伊自己做來的,沒有什麼好講的。
到屏東時魏○章叫上訴人先下車,並說「你是軍仔,這裡我處理就好」,上訴人下車後,持續在魏憲政開車期間用電話聯絡云云;
然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敘及上訴人有上開言行,其稱:都是魏○章在說話,上訴人也沒說話等語。
則陳○關於其遭強押上車之情節,陳述前後不一,上訴人是否真有如陳○於第一審證述之言行,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遽認上訴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
原判決遽採陳○對上訴人不利之陳述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採證有違證據法則。
㈡證人黃○玲於警詢供稱:案發當日伊有在場,但伊等沒有強押陳○上車,因為陳○說她肚子痛,伊等要送她去醫院,伊在旁站著看等語;
共同被告魏○章於警詢時亦陳稱:當日沒有強押陳○,她跟著上車,因現場很吵雜又沒有地方坐,所以伊請陳○軒攙扶陳○上車,過程中陳○有跌倒又再扶她上車,陳○軒並未強拉她上車,當時伊想送她去醫院等語;
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當日是要去看陳○聲稱幫伊購買的房子及傢俱,因發現陳○騙伊,而要求陳○還錢,陳○說她沒錢又一直說肚子痛,魏○章就說要帶她去醫院而攙扶上黑色賓士車,沒有強押陳○等語。
則陳○若於第一次搭車時(即跳車前)並未顯露排斥之心態,嗣於上車後因魏○章口出惡言而改變心意,在此之前,陳○既係出於自由意志而與上訴人同坐一車,上訴人自無從預見嗣後陳○欲離車之心意,亦無法與其他被告形成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原判決未說明不採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共同被告陳○軒於警詢供稱:魏○章有叫伊請陳○上車,但沒有強押,陳○跌倒後伊有攙扶陳○上車,魏○章的女友沒有強拉她上車云云,此與陳○軒於偵查中所述:陳○當日不是自願上車,因為大家講到一半就吵起來了,魏○章就說要帶去山上談等語不符,顯見陳○軒之證述前後不一。
原審未說明何以不採有利上訴人之供述,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⒈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於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及其他正犯如何對其剝奪行動自由等指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軒、魏○章於偵訊所為,陳○當天不是自願上車等證述;
佐以陳○於案發當天在高雄市楠梓區立民路現場有跳車之情形;
陳○受有無名指擦挫傷、身體多處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有(陳○)民國100年8月10日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
復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已詳為說明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之認定理由。
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妨害自由犯行,所為:當天伊是要確認陳○騙伊的金額,才搭魏○章的車子一起去,伊沒有推或拉陳○上車;
後來魏○章叫伊先離開,是不要讓伊牽扯到這件事,伊不知道魏○章要對陳○做什麼事云云之辯詞,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等;
復敘明陳○軒、魏○章於偵訊均明確證述,陳○當天不是自願上車等證詞,應如何取捨,核與陳○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等理由。
俱已憑卷證資料在理由中逐一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㈡)。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由陳○表示「肚子痛」、跳車逃走之舉動,已知陳○並無意與其等前往其他處所繼續協調債務,上訴人就魏○章、陳○軒等人為其債務協調事而對陳○所為妨害自由行為,知情並有參與等情,已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甚詳,採證核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以上,核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
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皆無違背;
尤無上訴意旨所指單憑證人陳○唯一指證之違法。
上訴意旨就此指摘,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至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均屬之。
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原判決綜合上揭犯罪事證,以上訴人雖未下手實行剝奪陳○行動自由之行為,惟上訴人由陳○表示「肚子痛」、跳車逃走之舉動,已知陳○並無意與其等前往其他處所繼續協調債務;
上訴人於陳○跳車欲逃走後,被再拖進車內時,亦語出「快一點」等語,於陳○在車內期間,再語出「這是妳自己做來的,沒有什麼好講的」等語,上訴人以言語催促、加速魏○章等人為強制行為之結果;
上訴人在屏東住處下車時,魏○章告以「你是軍仔,這我處理就好」等語,其自可合理判斷魏○章等人妨害陳○行動自由之行為,將因繼續協調債務而持續,其既未加以阻止,反於下車後,持續與魏○章為債務事聯繫,上訴人縱未下手實行剝奪陳○行動自由、出言恫嚇、強制陳○簽立本票,對魏○章、陳○軒等人以非法方法剝奪陳○行動自由一事,知情並有參與,無礙須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仍應就剝奪陳○行動自由之犯行共同負責等情,因認上訴人與魏○章、陳○軒、黃○玲、曾○鈞、身分不詳之禿頭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理由。
原判決已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同一或相異之證人前後或彼此供述不能相容,則採信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
原審採取陳○軒、魏○章於偵訊證述:陳○當天不是自願上車等情,當然排除與此內容不符之陳述,雖⑴陳○軒於警詢證述:魏○章有叫伊請陳○上車,沒有強押陳○上車;
⑵證人黃○玲於警詢證述:案發當日沒有強押陳○上車;
⑶魏○章於警詢證述:當日沒有強押陳○,陳○軒並未強拉陳○上車等詞;
原審對上開⑴至⑶部分雖漏未斟酌說明陳○軒、黃○玲、魏○章於警詢之前揭證述併為不可採取之理由,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自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陳○軒、魏○章與上訴人既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亦見彼此有一定關係、情誼(魏憲章係上訴人之兄,陳○軒與魏○章係朋友關係),陳○軒、魏○章二人於偵查中亦無故為不利上訴人證言之必要。
原判決採信陳○軒、魏○章二人於偵查中證言,難認與證據法則有違。
另原判決既不採陳○軒、黃○玲、魏○章於警詢之前揭說詞,另依憑陳○軒、魏○章於偵訊之證述,並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資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並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再原判決援引陳○軒、魏○章於偵訊證述:陳○當天不是自願上車等情,係認該部分證言與陳○所述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符,而予採取。
陳○就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主要情節,證述前後一致,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稽之卷內資料,陳○於偵查中證稱:「都是魏○章在講話,魏憲政也沒說話,魏○章說要挖洞把我埋掉……」等語(見偵字第23760 號卷第46頁),係針對檢察官訊問:「在黑色賓士車恐嚇你的有那些人?」之問題而回答,並非對於有關其遭強押上車、行動自由受限制等情形而回答,則陳○關於其遭強押上車之情節,並無陳述前後不一之情形。
又陳○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未陳述上訴人坐在黑色賓士車右前座時有語出「快一點」、「這是妳自己做來的,沒什麼好講」等詞,惟此乃陳○對細節未交代清楚,或詢問人詢問案情內容繁簡有異所致,自難僅因陳○對細節之陳述省略片段情節,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
因之,事實審法院綜核證人陳○、魏憲章及陳○軒等人全部之供述,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部分,作為論罪之證據,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
㈤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細節,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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