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10,201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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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蕭勝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一○○號、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蕭勝仁上訴意旨略謂:證人風勝貴(按係林農)並未親眼見到上訴人有以鏈鋸伐木之行為,其證詞自不足據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證據;

而據風勝貴及林管人員黃耀烜供述:「當日十二點半左右,即聽到鏈鋸聲」、「埋伏的時候差不多是五點二十五」,倘若可信,豈非上訴人係從十二點半開始盜伐,直至五點二十五分始搬上車?然而觀諸扣案之牛樟木塊重量、體積,僅需十幾分鐘,即足以鋸下,且盜伐處距離餐廳停車處,只有一百公尺,根本不必耗費如此多之時間,可見上揭證言,顯不合理;

扣案之牛樟木塊既未與盜伐現場之樹木進行比對,如何能證明其確屬系爭國有林地內之森林主要產物,況又未於上訴人之車上查扣鏈鋸,尤以扣案之牛樟木塊才值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以之和價值遠超此數之鏈鋸相比,上訴人豈會捨鏈鋸不帶走,而祇載走木塊,益見不合情,足見上訴人純粹確係撿拾木塊而已。

詎原審未查上情,仍判決上訴人犯加重竊盜森林主產物罪,顯非適法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在偵查、歷審中,均坦承確有將牛樟樹木材二塊搬運上車,離去時,與風勝貴所駕駛之貨車發生擦撞,嗣丟掉木材,棄車逃逸之部分自白,核與證人風勝貴、警員楊智雄所述相符,黃耀烜更證稱:樹頭遭切割處為新鋸痕,與扣案木頭之樹材、形狀、痕跡均吻合等語,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份及照片(含現場和空中航照暨系爭木塊呈現新切割痕)等在卷可稽;

復參諸顯示牛樟樹木材被竊地點係在國有地之森林被害主管機關告訴書、牛樟竊取被害位置圖、相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加重竊取森林主要產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前述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並指出:證人風勝貴已詳言如何親聞鋸木聲,一方面報警,一方面在旁監視,會同警員駕車包夾,遭賊所駕汽車擦撞,看清「車上的人其中一位就是被告」,其衣著和搬木頭者相同等語,衡諸係近距離觀察、確認,堪認可信;

另參諸案發地之地形高低不平、多有土石,牛樟樹塊體積共重達六十七公斤,多面向切割不易,為避免遭人發現,自須隱密、間停,況搬移或滾或揹,交互運作,亦非短時間內得以完成,不悖經驗;

而鏈鋸非大型器械,上訴人與另一共犯棄車逃逸時,將此犯罪工具一併帶走,不違反常理,不足憑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予綜合而為合理推論、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為指摘,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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