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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陳世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陳世勇上訴意旨略謂:我縱然持有一般市售空氣槍,也經專業鑑定認為具有殺傷力,但我只是一個早出晚歸的普通工人,既沒此專門知識,更無犯罪故意,怎能判我罪刑?雖然我先前有前科,但早已悔悟,此次並坦承過錯,懇請念在家庭及生計艱困之情,改判輕刑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確有購買系爭空氣槍,因騎機車欲往海邊試射,不料和他人所駕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遭警查獲該槍之部分自白,核與他車駕駛人李文伽所證相符;
該槍經鑑定確認具有殺傷力,亦有鑑定書、函文可憑,鑑定人方仁義更到庭詳細供述鑑定之過程,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前述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並指出:上訴人既自承曾試射過加重塑膠彈、鋼珠彈,且扣案之瓦斯鋼瓶、鋼珠彈均為其另外購置,足見上訴人對於該槍性能,有一定程度之熟習,自難諉為毫無所悉。
而本件既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範圍內,擇定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二萬元,既完全合法,亦無濫權,難謂欠洽。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予綜合而為合理推論、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為指摘,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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