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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顏瑞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顏瑞林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係在原審開庭當日早上才接到「法院電話通知要開庭」,且事後去管區「伸港派出所」查詢,未見傳票,可見上訴人未受合法寄存送達。
詎原審逕行一造辯論判決,程序已然違法。
況且縱然認為上訴人犯罪,但上訴人純因交友不慎,誤入歧途,犯罪後皆坦白承認,販毒數量不大,原審罔顧上訴人係全家經濟支柱,不能服刑過久之情,仍然維持第一審宣告之重刑,亦非妥適云云。
三、惟查:原審自準備程序起,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及第二次審理庭止,每次都依上訴人陳報之戶籍地址送達傳票,未獲晤上訴人而依規定寄存於所轄之「伸港分駐所」,前二次上訴人均遵期到庭,最後審理期日則缺席,有各傳票送達回證和相關筆錄可稽,足見上訴意旨所謂未經合法傳喚、程序違法乙節,尚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
至於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二十一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刑(依上揭條例條、項減刑,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以上二十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十年六月),既無違法、濫權,原審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依憑主觀妄指違法,殊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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