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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陳大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陳大川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原審即提出應依自首給予減刑之主張,原審竟不加詳查,逕行判決,顯有查證未盡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含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判決事實欄內並載明:本案係警員持搜索票至上訴人之住處搜索,因而查獲扣案之槍枝及子彈;
理由欄亦敘明有搜索扣押筆錄等可證。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予綜合而為合理推論、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既遭警依法持搜索票搜獲槍、彈,顯然警方早有線報,根本不合自首規定,上訴意旨依憑主觀錯誤見解,妄事爭議,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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