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106,201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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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江唯呈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三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調偵字第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就其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按其他詐欺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指出:上訴人將系爭保險公司製發之空白「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表單申請書」,先行交由告訴人蔡明琚簽名後,嗣自行於該申請書上之變更欄位及其他變更項目欄上,填載非告訴人所欲變更之通訊地址,並向保險公司行使該申請書一節,既存有告訴人名義簽立之文義(在告訴人之餘白文書上加工虛載文字),核應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以上俱有各卷證資料在案可稽,從形式上觀察,經核要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事證堪認已臻明確。

三、第三審上訴意旨,猶謂上訴人所為應僅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輕罪名而已,乃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對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應認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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