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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鄭王誠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
王捷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軍上訴字第二號;
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一)、告訴人A女(事發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其餘基本資料詳卷)之測謊報告,性質上仍屬其供述之一種,不得據為補強證據之用,否則即有「以同一供述之部分,佐證該供述全部」之謬誤。
原審卻犯此錯誤,顯然違反證據法則。
(二)、原審單憑告訴人A女之指訴,未調查其他之補強證據,逕行判決上訴人有罪,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失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在審理中,坦承確有於A女指述性侵害之系爭時、地,與A女接吻、愛撫胸部,並以手指伸入A女性器官內;
在偵查中,尚且直承「發現我的藍色襯衫上衣左邊衣擺處有一點點血跡」,亦不否認其車內奶茶有被A女打翻等情之部分自白;
證人A女迭於偵查、審判中,堅訴當時在上訴人所駕車內極力反抗,卻仍遭受上訴人性侵(多隻手指插入陰道抽動),直到我踢倒車內奶茶,上訴人才停止進一步動作之證述;
顯示A女指述遭上訴人性侵一節,未說謊之測謊鑑定報告,並有和A女指述各情相符之案發現場照片、通聯紀錄、網路即時通(A女屢屢指述上訴人「暴力」加害,上訴人無反駁,祇言「那天真ㄉ很想把妳吃掉」)、臉書列印資料、上訴人兵籍資料、車輛照片等在卷可參。
衡諸A女與上訴人係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之網友,前有多次出遊之紀錄,可見關係良好,且無任何嫌隙;
復參諸證人鄭○信、楊○評(名字均詳卷)一致供稱案發後,A女很難過、情緒不太穩定,且看見A女之白色毛衣之袖子上沾有血跡等語,足見A女具有創傷後症候群現象,其指述堪認可信,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
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所為原係欲與A女為性交易,並非強制性交,祇因身上無現金,旋抽出手指,未進一步完成性交之辯解,如何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並指出:測謊之鑑定報告,雖不得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可以作為A女指述可信之補強證據。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予綜合而為合理推論、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竟然摭拾片段,置原判決全篇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顯非確實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殊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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