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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陳啟光
選任辯護人 袁從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啟光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此部分第二審上訴,已利用半頁之篇幅,詳細說明如何可以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本件既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擇定其刑(按上揭犯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未逾越法定之刑度,亦無濫權之情形,難謂欠洽。
第三審上訴意旨僅謂原審單以量刑屬法院職權事項,駁回其上訴,顯然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益,尚非妥適云云。
乃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單憑主觀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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