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116,201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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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李萬春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三、九九0一、一一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萬春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購買屏東縣牡丹鄉牡丹段第三五九、三六九、三六一、三六六等地號土地,計劃砍伐其上之林木,而上訴人為前往上開林地而修築或拓寬道路、挖掘邊坡路面,固均未從事水土保持,致生土石流失。

但上訴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

原判決將單一罪行分割為數罪及數行為並以之為科刑基礎,顯未將上訴人主觀之計畫與客觀行為綜合觀察,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上訴人同一行為已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原簡字第八五、八六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原判決就同一犯罪行為再行判決,顯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㈢首倡謀議犯罪者,始得為首謀。

上訴人係與胡孫德、賴武男及林初男等地主共謀伐木,非屬首謀,而原判決亦未有上訴人倡議犯罪之記載,理由亦未說明上訴人為首謀之依據,率爾認定上訴人居於首謀而加重論處,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誤。

㈣上訴人為購買林木轉賣,已先支出新台幣(下同)六萬七千元,復與其他地主約定申請所得之政府獎勵金大家平分,並非取得最大之利益,更無獲取暴利之情形。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獲取之利益最大,亦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審綜合證人胡孫德、賴武男、林初男、呂瑞安分別於偵、審中之供述,卷附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資料查詢結果、勘驗筆錄、鑑定書、鑑定圖、委託契約書、現場照片、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函、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函及空拍照片等證據,並審酌上訴人坦承其在上開第三五九、三六九、三六一地號土地採伐林木時,均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且有開闢道路,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等情,詳加研判,乃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水土流失各罪刑(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十月,均併科罰金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一千元折算一日;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

皆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且非僅憑上訴人之單一自白,即為其不利之認定,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

㈡、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

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不同之犯意,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本件原判決業已於理由內敘明,上訴人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民國一00年四月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間,及事實欄二所載之一00年七月四日至同年月七日間,分別在上開土地上反覆從事修築農路等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該時段內之行為,其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固應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但上訴人上揭二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水土流失之犯行,因時間、地點均有差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理由貳、二之㈢)。

所為說明與論斷,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尤以上訴人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經警查獲其在上揭第三五九、三六九地號土地之違法犯行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於一00年七月四日至同年月七日再於上開第三六一地號土地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接續犯論。

再者,上訴人於一00年七月七日為警查獲其在上述第三六一地號土地之違法犯行後,猶於一00年十二月間,再於上揭第三六六、三六一地號土地犯罪,並又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原簡字第八五、八六號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一之㈢),則按之上揭說明,其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之犯行,與本件二次犯行,亦不得以接續犯論。

上訴意旨㈠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㈢、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

故此項原則,必須限於同一訴訟標的,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

而此所稱之同一案件犯罪事實,固包括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惟倘犯罪事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係另起犯意為之時,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而屬實質競合,應分論並罰,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

本件上訴人於一00年七月七日為警查獲其在上述第三六一地號土地之違法犯行後,猶於一00年十二月間,再於上揭第三六六、三六一地號土地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已如上述,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上訴意旨㈡任憑己見,漫事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依證人胡孫德所述:「當初向我購買林木的老闆李萬春,他說要幫我申請砍伐林木及採運證明及將來的新植造林申請。」

(見警一卷第十五頁)、證人賴武男所稱:「老闆李萬春……,問我要不要賣,三六九地號是登記我的名字,……,我就答應了,他說要砍木材,……,有寫契約,……是李萬春打好,叫我們簽名的,他何時去砍的,我就沒有注意了。」

各等語(見偵一卷第三七頁),再參諸上訴人坦承有向胡孫德、賴武男、林初男購買上開三五九、三六九、三六一等地號土地之林木,並進行採伐,將採伐之林木「磨粉,做太空包,賣給中部,讓人家種菇」(見偵一卷第三九頁、第一審卷第四七頁),顯見上訴人係主動向賴武男等人購買上揭土地上之林木,並進行採伐,始發生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罪。

原判決斟酌上情,並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在事實欄明白認定,於理由內詳加論斷,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為獲取砍伐林木之利益,一再與地主共謀鳩工伐木,甚而調集挖土機具,修築、拓寬、開闢道路及挖掘邊坡及路面,造成邊坡崩塌與土壤流失的情形相當嚴重;

且為圖取森林資源,一再漠視法紀及不尊重自然生態,僅為一己之私,破壞山林,罔顧其行為對於生態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可能造成之危害,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經核所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至原判決以上訴人為獲取砍伐林木之利益,鳩工伐木,居於首謀,惡性最重等旨為量刑理由之一,無非說明上訴人為了謀利,主動向地主胡孫德、賴武男、林初男購買土地上之樹木,大肆採伐,始發生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罪,惡性最重,此與刑法所謂之首謀,係指首倡議謀而居於犯罪集團領導核心地位之人,尚屬無涉;

且原判決斟酌上情而為量刑,核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判決違法可言。

㈤、其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判決內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漫為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

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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