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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張仕勳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
0三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七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仕勳犯誣告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復就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對警員陳志銘提告偽造文書之事實並非虛假,陳志銘製作上訴人另犯竊盜案件之警詢筆錄內容不實,該警詢錄音有經消磁云云,如何之因第一審受命法官勘驗上訴人上開竊盜案件警詢錄音光碟之結果,顯示該次警詢問答內容與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且無語意中斷之情形,而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說明、指駁。
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就原審所為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證為具體指摘,其所指上訴人與查獲其涉嫌侵入賴秀雯之自用小客車內行竊之另一警員林育旺本有恩怨,而警員陳志銘於該竊盜案發時亦不在現場;
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僅訊問上訴人而未傳訊上開二警員,是否官官相護;
林育旺之證詞不能證明其企圖侵入上開自用小客車搜刮財物云云各情,俱屬就其另犯竊盜案件之爭辯,均不影響於本件誣告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自與法律規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相適合。
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意旨另請求本院傳訊賴秀雯、林育旺、陳志銘,並使上訴人與林育旺、陳志銘對質各節,尤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蔡 國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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