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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蔡侃亨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0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蔡侃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七年五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復對上訴人所辯:伊係代范弘成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從中賺取價差或獲取好處,而盧進寧部分則係合資購買,亦非販賣;
暨辯護意旨所稱:上訴人所為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各云云,如何之均不足採信,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如何之因不能認係對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自白,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分別於理由中詳為指駁、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依你所言一0二年八月十三日、九月十七日兩次的行為有可能構成販賣或轉讓毒品罪嫌,是否承認?)我承認有這件事情。
至於是販賣或轉讓請依法判斷」,復於一0三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毒品交易經過。」
等語,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適用法則即有不當云云。
惟依該次偵訊筆錄所載,上訴人係先供稱:其雖有向范弘成拿錢去買毒品,並將該毒品交付予范弘成,然並未賺到錢,因其與范弘成是朋友;
又其雖有向盧進寧收一千元(新台幣,下同)去向娃娃拿(甲基)安非他命後,在盧進寧車上交付予綽號「阿明」之人,然亦未從中獲利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九頁倒數第五列至第五一頁)後,始有上開供述,依其前後所述意旨觀之,原判決認其於該次偵訊所言並未自白販賣毒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又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係供稱:「我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毒品交易經過,但我不是販賣」,並緊接稱:其向娃娃購買五千元毒品,共二公克,係先將范弘成交付之二千五百元交予娃娃,尚欠娃娃二千五百元,並將取得之毒品其中一公克交付范弘成,其與盧進寧部分則係合資購買毒品,均未得到任何好處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四四頁背面、四五頁),原判決以其於第一審審理中亦未自白販賣毒品,同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經核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徒憑己意,斷取上訴人部分供述,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蔡 國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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