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124,201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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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賴玉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賴玉朗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可指,其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而審酌其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之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及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亦難認與法律規定或罪刑相當原則有何違背。

至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則須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具體情事,始有適用之餘地,此亦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行使之一部分。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徒以原審雖認上訴人自首,然僅較第一審所處刑度減輕一月,量刑已屬失當,且本件情節尚輕,有法重情輕,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上訴人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亦有不符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僅憑自己主觀之說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蔡 國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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