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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張世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世龍經第一審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後,其上訴第二審所具之理由,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可指。
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論斷如何違背法令,徒以請求改以美沙冬替代療法取代徒刑之處罰云云,為唯一之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蔡 國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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