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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吳家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三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轉讓禁藥罪刑(按第一審依罪疑唯輕原則,就其他被訴在汽車旅館內持有不少毒品及分裝袋等情,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在汽車旅館內,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女友施用)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在第二審審理中,改口否認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請求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更依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宣告緩刑各節,指出: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當庭坦承轉讓「禁藥」,而其選任辯護人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直稱「本件被告知悉安非他命是毒品」各等語;
上訴人轉讓行為,尚不構成上揭條例之重罪名,從而不能割裂適用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減刑規定,但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即屬輕刑寬典;
上訴人轉讓毒品予未成年人,實嚴重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第一審擇定有期徒刑四月,並無不當,不生法重情輕,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之問題,無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之必要;
上訴人於犯本案之後,猶有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之情形,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以上俱有各卷證資料在案可稽,從形式上觀察,經核要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第三審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對事實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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