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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陳永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軍上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軍偵字第一
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共同正犯李宗岱既坦承犯罪,卻又證述係上訴人陳永恩以打火機點燃告訴人曾彥偉之機車座墊,其陳述矛盾,尚難採信。
原判決僅憑李宗岱之證述,遽認上訴人放火燒機車,於法有違。
㈡李宗岱於偵查中已證述與上訴人無放火之犯意聯絡,而上訴人向李宗岱表示隨便,係任由李宗岱自行決定之意,並非同意,應不構成共同正犯,至多僅成立幫助犯。
㈢李宗岱有放火動機,且坦承犯罪,亦無證據足佐其向上訴人借用打火機,原判決竟認係上訴人以打火機放火,即有違法。
㈣原判決採信李宗岱之證述,認定上訴人放火燒機車座墊,卻未依其證述認定打火機係上訴人所有,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其附表一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刑。
就該罪部分,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李宗岱之證述為可採;
上訴人與李宗岱共同謀議犯罪方式,並由上訴人提供打火機及點燃曾彥偉之機車座墊,均為共同正犯;
上訴人所辯未犯罪,不足採取;
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又查:㈠原判決係依憑證人李宗岱、劉汶鑫、曾彥偉、李一正、陳嬿如、林嘉源、吳信全、林婉婷、郭秋華之證述,及卷附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相關修車費用之估價單、收據、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罪。
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僅依李宗岱之證述作為證據,尚屬無稽。
㈡李宗岱之證述,僅能證明打火機係上訴人所持有,而上訴人否認打火機為其所有,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為上訴人所有,並無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所犯,與上開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郭 玫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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