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139,201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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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6th Floor, Southern Life Centre 8 Riebeek
Street Cape Town 8001, South Africa兼 代表 人 謝諒獲
Hadda-A1-Madina Kuwait Towers, Building No. ⑸ Fifth Floor Sana'A, Yemen
被 告 胡再發
胡欣怡
廖淑敏
洪藍傳
嚴祥鸞
蕭淑燕
郭旭東
何鴻榮
王芷華
蘇素珍
黃盟欽
康長健
謝唯音
郭吉仁
林豐賓
陳宗志
林誠二
游瑞德
朱義旭
王文智
段重民
楊照彥
鮑 娟
林永發
黃勇雄
安亞拉.德區克(Ayala Deutsch)
David Sterm史特恩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自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胡再發、胡欣怡被訴偽造私文書(即偽造簽到表)、誣告,及廖淑敏、洪藍傳、嚴祥鸞、蕭淑燕、郭旭東、何鴻榮、王芷華、蘇素珍、黃盟欽、康長健、謝唯音、郭吉仁、林豐賓、陳宗志、林誠二、游瑞德、朱義旭、王文智、段重民、楊照彥、鮑娟、林永發、黃勇雄、安亞拉.德區克(Ayala Deutsch)、David Sterm(史特恩)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兼代表人謝諒獲上訴意旨略稱:㈠、聲請宣告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八號解釋,及行政權介入律師、律師公會,暨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違憲,或將上情聲請大法官解釋。

㈡、本件因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未確定,而原審法院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一八六號刑事裁定,則因不得再抗告而已確定,二者有相互矛盾之違誤。

㈢、第一審法院未將其判決合法送達上訴人前,原審法院不得就本件為審判,且上訴人亦勿庸另委任自訴代理人云云(至於上訴意旨其餘對與本件案情無涉之爭執,無逐一贅載之實益)。

惟查原判決以自訴意旨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第一審判決以㈠、關於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提起本件自訴部分,經調查結果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係屬無行為能力,不得提出自訴之非法人團體。

又依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能證明該律師事務所係其主張之美國團體,且縱認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係其所主張之美國團體,然依中美友好通商條約相關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九一號判例意旨,亦不能認其有提起自訴之行為能力,於本件自非適格之自訴人,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關於謝諒獲提起本件自訴部分,⑴、關於謝諒獲自訴胡再發、胡欣怡涉犯偽造私文書(即偽造簽到簿)部分(至自訴胡再發、胡欣怡竊盜及加重竊盜部分,另予駁回,詳如後述),經查前經謝諒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業經該署以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七四八號、一○一年度偵續字第五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謝諒獲不服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九六號、一○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四七四號處分書,駁回謝諒獲再議之聲請確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謝諒獲自不得再就此部分提起自訴,其此部分之自訴自非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⑵、關於謝諒獲自訴胡再發、胡欣怡誣告部分(至自訴胡再發、胡欣怡妨害秘密、詐欺取財、侵占部分,另予駁回,詳如後述),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復未依第一審命補正之裁定為補正,其自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⑶、關於謝諒獲自訴郭吉仁、林豐賓、陳宗志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上開涉犯罪名係依自訴狀之記載〈見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第九頁〉),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記載郭吉仁、林豐賓、陳宗志之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記載相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復未依第一審命補正之裁定為補正,其自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⑷、關於謝諒獲自訴廖淑敏、洪藍傳、嚴祥鸞、蕭淑燕、郭旭東、何鴻榮、王芷華、蘇素珍、黃盟欽、康長健、謝唯音、林誠二、游瑞德、朱義旭、王文智、段重民、楊照彥、鮑娟、林永發、黃勇雄、安亞拉.德區克(Ayala Deutsch)、David Sterm(史特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上開涉犯罪名係依自訴狀之記載〈見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第九頁〉),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犯罪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亦未提出證明犯罪之證據,復未依第一審命補正之裁定為補正,其自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經核均無違誤。

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且查:㈠、司法院釋字第五七二號解釋,已揭示:「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

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

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

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換言之,法官並無法令之違憲審查權,而法院聲請釋憲時應「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

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上訴意旨

㈠聲請本院宣告相關法令等違憲等語,顯屬誤會。又上訴意旨並未陳明其於上訴意旨㈠所聲請者,如何可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而僅泛稱或將上情聲請大法官解釋云云,顯與上開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應具備之程式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第一審判決已合法送達其判決書於上訴人等,有謝諒獲簽名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一一頁)。

又原判決與原審法院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一八六號刑事裁定,並無上訴意旨㈡所稱相互矛盾情事。

上訴意旨㈡、㈢指稱各情,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指摘各情,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等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所列被告史哲、林芳珠部分,並未經上訴人等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

二、胡再發、胡欣怡被訴涉犯竊盜、加重竊盜、妨害秘密、詐欺取財、侵占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等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即對自訴胡再發、胡欣怡涉犯竊盜、加重竊盜、妨害秘密、詐欺取財、侵占部分亦已上訴)。

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等另自訴胡再發、胡欣怡涉犯竊盜、加重竊盜、妨害秘密、詐欺取財、侵占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等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三、上訴人等對本院判決書當事人欄所列被告以外之人(即陳家淳等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法院予以救濟之訴訟制度,若無下級法院之判決存在,即無由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之可言。

本件本院判決書當事人欄所列被告以外之人(至於原判決所列被告史哲、林芳珠,上訴人等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即上訴人等上訴書狀所列陳克明等其餘之人(指陳家淳等人),俱未經原審予以判決,上訴人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併對本院判決書當事人欄所列被告以外之人,即上訴人等上訴書狀所列陳克明等其餘之人(指陳家淳等人)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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