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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林福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五八、一○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林福乾之部分自白,證人胡豐恭、陳鵬男、陳素馨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
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胡豐恭與陳素馨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上訴人有罪之證據,有違證據法則。
且其二人電話中提及「內埔」或「內埔那個」等語,不能遽認是指上訴人,詳情為何?自應調查胡豐恭與陳素馨之通聯紀錄,有否與上訴人聯絡?以明所謂「內埔」或「內埔那個」是否為上訴人。
原審未予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一)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
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警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
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於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未爭執,且原審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背面至九十二頁),自均有證據能力。
原審予以採擇,並無不合,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之情形。
(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且卷內證據資料應綜合歸納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
如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
原審綜合胡豐恭與陳素馨、上訴人與胡豐恭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陳鵬男之證詞,而認定上訴人犯行,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不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上訴人僅截取胡豐恭與陳素馨通訊監察譯文之片段,漫指原判決違法,即與事理不侔,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明確,已足認定上訴人犯行,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則原審未再函查:胡豐恭、陳素馨與上訴人間之其他通聯紀錄,為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未盡。
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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