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165,201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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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張麗月
選任辯護人 張毓桓律師
蕭維德律師
林詩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金上訴字第十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張麗月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張翠芳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至九十二年九月間陸續交付上訴人部分犯罪所得款項,該部分款項究為若干,是否即為其後所載之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三十九萬九千元?原判決事實欄對此部分之記載前後不一致,已有矛盾之嫌。

況張翠芳究如何交付款項予上訴人,原判決隻字未提,逕認上訴人有收受行為,亦有疏漏。

㈡、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款項,檢察官於第一審曾聲請將其中二張取款憑條送請鑑定,鑑定機關即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則函覆無法鑑定。

第一審乃未認定附表二所示款項亦屬張翠芳交付予上訴人之犯罪所得財物。

原判決全無證據,僅憑推想、臆測,逕認此部分亦屬張翠芳所交付,進而改判重刑,亦有未合。

㈢、原判決認上訴人購買內湖房地款項及附表二所示帳戶內現金存款合計三千餘萬元,其資金來源均為張翠芳,然理由僅記載上訴人與張翠芳為親姊妹,而上訴人每月所得至多僅有一萬餘元結存,於張翠芳違法吸金期間,其現金存款突然暴增,且有餘裕購置內湖房地等詞,係以臆測推想之詞,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其採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況上訴人於原審已辯稱上開款項來源係伊數十年來薪資、跟會、放貸,經長期累積所得。

其中一千七百萬元現金原貯藏於華南銀行保險箱,後才移至國泰世華銀行保險箱等語,並提出公教貸款資料、互助會會單等資料證明。

適原選任之辯護人潘永芳律師因受懲戒而無法執行職務,臨時選任之辯護人復無從為實質辯護,致未能及時聲請調查上訴人是否曾申辦公教貸款並傳訊各該會首到庭調查,以明其資金來源。

原審未依職權予以調查,以維上訴人之公平正義,復未說明上訴人上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無誤,本件上訴人並非違法吸金之主犯,所收受之金額僅占張翠芳犯罪所得約兩成,與張翠芳犯罪情節相去甚大。

然張翠芳經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僅較其法定最低度刑多出四月;

另一共犯楊秋樺更經法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而上訴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卻以「無視被害人所受鉅額損害,惡性非輕」為由,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全部損害均歸責於上訴人,從重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其科刑裁量權之行使,顯不合於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明知張翠芳所交付之三千一百三十九萬九千元係張翠芳、楊秋樺因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張翠芳、楊秋樺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前者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

後者則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竟基於洗錢之犯意予以收受。

其中一千七百萬元現金原貯藏於其所租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保管箱,後陸續取出支付其向建商豐麒建設有限公司及地主郭國慶購買之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房地(下稱內湖房地),供張翠芳及其子女居住。

其餘現金則存入其名下銀行帳戶(款項存入時間、帳戶、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7、9 至16、18至22、24、25、27、28、30至46、50、51、53至56所示)等情,因認其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綜核張翠芳收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鉅額資金流向不明,比對張翠芳違法吸金期間,上訴人存款在不到一年半期間內,竟暴增至三千餘萬元(含保管箱及帳戶);

此一高額存款非但來路不明,且與其每月所得結餘至多僅一萬餘元之經濟情形全然不符;

其以巨額現金支付購屋款及存款,顯與一般交易之常態相悖;

而張翠芳於上訴人購屋過程始終參與,嗣更實際遷入居住各節,說明其資金來源確為張翠芳無訛。

而張翠芳本無資力,突然坐擁鉅資,顯係違法吸金犯罪所得;

上訴人知之甚詳,仍予收受,其洗錢犯行至臻明確。

對於上訴人否認收受張翠芳犯罪所得,諉稱:購置內湖房地之資金來源,其中六百萬元為伊母生前陸續交付,另四百萬元乃向兄嫂江秀琴借得,其餘七百萬元及附表二所示銀行存款則為伊以薪資放貸或跟會理財累積數十年所得云云,並舉互助會單為證,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或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矛盾、不備等情形。

且查,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然倘非案內已經存在,當事人亦未聲請調查,復非專為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之證據,而法院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其未予調查,即不能指為違法。

至刑事被告有受律師協助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權利,以維護公平正義與被告利益。

無效之律師協助,固得構成合法上訴之理由,但仍應由被告具體指出辯護人之辯護行為有瑕疵,致未發揮辯護人應有的功能外,必也該瑕疵行為嚴重至審判已不公平,審判結果亦因而不可信,始足語焉。

卷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初選任潘永芳律師為辯護人,除參與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外(見原審卷第三三、四八、九十、一一三、一二二頁、第五十頁背面),並提出上訴理由狀、刑事補充答辯狀,聲請原審調查張翠芳全案卷宗、帳冊及傳喚證人楊秋樺以查明張翠芳資金流向外,並以上訴人金錢來源乃其數十年來投資互助會,以會養會,兼以申辦公教貸款後,放貸他人取利累積所得等詞,及提出互助會單等書面證據,積極為上訴人為無罪答辯(見原審卷第一二二至一二五頁)。

嗣潘永芳律師於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具狀解除委任,上訴人改選任陳為元律師為辯護人,於原審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審理庭,承潘永芳律師辯護意旨,仍以上訴人資金來自跟會及放貸所得,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資金來自張翠芳違法吸金所得等旨,並提出刑事辯護狀詳述其資金來源及應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見原審卷第二五一至二五五頁、第二七一頁背面)。

原判決就潘永芳、陳為元律師所提答辯意旨,亦均詳為論述指駁,顯見二位律師均已為上訴人之利益,而為實質、有效的辯護活動,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為實質辯護情事。

至卷附公教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其借款人即為上訴人,並非張翠芳(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八至一二五頁),並無爭執,自無調查必要性。

又上訴人所提互助會會單,其上固載有會首姓名及開標地點等資料,然各該會首既未經檢、警傳訊,卷內亦無任何會首之供述證據可供調查;

審理期間,無論檢察官或上訴人,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規定,聲請傳喚會首到庭調查。

且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待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二頁背面、第一一九頁、第一九九頁背面、第二七○頁),足認上訴人亦認並無傳喚會首調查之必要性。

原判決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所得之結果,既認上訴人犯行已臻明確,縱傳喚各該會首到庭,其證詞未必即有利於上訴人,原審乃未再依職權傳喚調查,自無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至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其收受張翠芳違法吸金所得,再藉由買賣房地洗錢從中獲取暴利,無視被害人所受鉅額損失,惡性非輕暨其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無濫用裁量權情事,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以張翠芳、楊秋樺不同罪名之科刑結果,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比附援引指摘為違法,要與法律所規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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