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166,201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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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簡聰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簡聰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關於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至派出所採取尿液之供述,上訴人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判定為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可稽,再將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仍有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局鑑定書可憑;

詳為說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㈠、伊採尿前曾服用感冒藥;

㈡、送驗尿液可能遭受污染云云,惟:㈠、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因時間過很久,吃了什麼藥,也忘了,有時去診所拿藥,有時去西藥房拿藥,不知服用什麼藥品才出問題等語,且其尿液嗎啡含量超過判讀陽性標準三點八倍;

㈡、依證人即負責採尿之警員吳宗晉關於採尿及送驗過程之證述,採尿及送驗過程並無遭污染;

上訴人上開辯解,俱不足採信;

並說明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因尿液高度腐敗,有效 DNA含量不足,未能檢驗出 DNA型別,無法進一步鑑定比對等旨,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經核所為論斷,並無違背證據法則。

且按:㈠、上訴人於第一審已為上開不知服用何藥品才出問題等之陳述,雖其於原審上訴理由狀有提及在採尿前服用健芳診所、武安西藥房、林園北一路一家耳鼻喉科感冒藥云云,但於原審審判期日並未就此請求調查,原審因而就此未為無益之調查,自難指為違法。

㈡、上訴人係經通知而接受採尿檢驗,是本件未扣得施用毒品之器具,不能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原判決已說明證人吳宗晉係因受傷請假始於上班後才將本件依法簽辦、函送等情,況警員是否在規定期限內函送,與認定上訴人之犯行無關。

上訴意旨以上開事項,及法務部調查局函不能確認尿液係其所有,該局鑑定書及台灣檢驗公司檢驗報告不能作為其有施用毒品之證據等,指摘原審有證據調查未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上訴人提出之本院諸多判決,因案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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