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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田萬生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田萬生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哲學、全柏誠、田順水、田超群、郭冠君、全培誌(下稱黃哲學等人,均經判刑確定)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均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自白,縱認其等警詢、偵查之陳述對上訴人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俱無證據能力,惟除去此部分之陳述,既依憑其等於第一審中之證述仍可為相同之認定,即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以黃哲學等人警詢、偵查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認有證據能力有違證據法則云云,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黃哲學等人第一審之證述,贓物照片等證據,詳為說明上訴人與黃哲學等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係受黃哲學僱用擔任司機,不知黃哲學等人作何事等語,詳予指駁。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以,其僅將扁柏搬移下山,未參與盜伐,應成立刑法搬運贓物罪責,指摘原判決認定及適用法則均有違誤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緩刑之宣告與否,為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事實審法院未宣告緩刑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倘未予宣告緩刑,即毋庸說明不宣告之理由,此乃當然之解釋。
上訴意旨以,其犯罪情節較輕,原審未對其諭知緩刑,又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違反比例及公平原則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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