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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吳祐成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祐成販賣第二級毒品十罪刑(各判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原判決於理由內已敍明,上訴人就是否替「陳永興」者販賣毒品乙節,供述前後不一,且未因上訴人警詢之供述查獲「陳永興」者相關資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可稽,因認上訴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等旨;
亦敍明依上訴人本件犯罪情節及其經適用上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等旨;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再執上開事項為指摘,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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