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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宋有中
余 懃
柯憶菁
陳威志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一
七、九九七0、一0五一三、一0五七三、一0五八五、一二九四四、一三三一六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宋有中、柯憶菁關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宋有中、柯憶菁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之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宋有中、柯憶菁竟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宋有中、柯憶菁對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2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均應駁回。
二、宋有中其餘部分(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7、10至14)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宋有中其餘所犯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7、10至14各罪部分,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7、10至14各罪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柯憶菁其餘部分(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5、6、8),余懃(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陳威志(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14)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柯憶菁、余懃、陳威志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柯憶菁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累犯二罪刑(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6),及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柯憶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累犯罪刑之判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 ),駁回柯憶菁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余懃、陳威志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之判決( 余懃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陳威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駁回余懃、陳威志之第二審上訴。
柯憶菁上訴意旨略以:柯憶菁已盡力賠償被害人郭津津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卻受一年五月之刑期,共同被告柯騰超為主謀,全未賠償被害人,祇判處二年刑期,且柯憶菁與共同被告劉昭騰均為累犯,皆已賠償被害人郭津津,劉昭騰僅判刑一年一月,顯見原審對柯憶菁之量刑違背比例、平等原則;
柯憶菁為單親媽媽,犯罪乃迫於社會大環境,應堪憫恕,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刑期,竟未予減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余懃上訴意旨略稱:余懃惡性非大,且已退出詐騙集團,犯罪情狀應堪憫恕,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一年雖為最低度刑,然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刑期,也未說明其理由,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失云云。
陳威志上訴意旨略謂:陳威志已與被害人和解,獲得原諒,開始分期償還金錢,盼能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云云。
惟查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原判決以柯憶菁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共同被告間之犯罪情節未盡相同,不得以共同被告之判決結果或量刑,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柯憶菁就此之指摘,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未認柯憶菁、余懃本件共同以偽造之公文書向社會大眾詐騙財物之犯行,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乃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陳威志徒以原審辯論終結後,其已與被害人和解,獲得原諒,開始分期償還金錢,盼能從輕量刑為上訴之理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柯憶菁對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5、6、8之上訴及余懃、陳威志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陳威志所請諭知緩刑,無從斟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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