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331,2015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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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鄭凱夫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原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鄭凱夫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已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上開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於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所辯:伊固有僱用大陸地區漁民駕駛漁船,搭載伊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大磴島抵達台灣地區金門縣金沙鎮附近岸際,涉水上岸偷渡入境之事實,但伊並未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意圖云云,及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主張: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僅係請求大陸船家協助上訴人返回台灣,因上訴人當時在客觀上無法依正常程序返台,因而請該名大陸地區人士協助返台,上訴人並非基於主導地位「使」該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該當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構成要件等語,認均非可採,俱予論述及指駁。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係禁止「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或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以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或為其「居間」介紹者而言。

從立法意旨及實務判決觀之,本條適用情形係人蛇集團非法引進大陸人士,或雇主僱用或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或以假結婚協助大陸人士取得來台許可證等「主動」情形。

本案上訴人係因無其他方法可回台,不得已被迫僱用大陸人士協助返台,係「被動」為之,並非基於「主導」地位而使大陸人士來台,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間,上訴人並未違反該條規定云云。

惟原判決已敘明上開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關於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係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而言;

而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台灣地區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又中華民國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間之海域,復經政府明令在案。

再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維護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本件上訴人供承係以金錢僱用大陸地區漁民駕駛漁船搭載其進入台灣地區海域,方得涉水登上金門沿岸順利返回台灣本島,是該大陸地區漁民本無動機靠近台灣地區沿岸,係因上訴人給付高額之報酬誘使該大陸地區漁民冒險接近台灣地區沿岸;

況該大陸漁民對此行為亦有違法之認識,始會向上訴人聲明若經查獲,上訴人要自行負責,並要上訴人偽裝為漁民以躲避海巡署公務船之查緝,上訴人若未以高額報酬收買該大陸地區漁民,即難誘使該大陸地區漁民鋌而走險協助偷渡,上訴人自無法順利返回台灣地區,是上訴人自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意圖。

又本件既係上訴人基於主動之地位使大陸地區漁民進入台灣地區,縱上訴人係因遭大陸地區公安部門通緝而無法正常入境,始行為之,惟此亦不能作為阻卻違法之事由,即不能因上訴人個人之自身利益而將台灣地區之安全棄之於不顧,否則,日後所有通緝要犯皆得以此作為偷渡之合法理由,顯與事理有違。

是上訴人縱係出於自己返台之動機,仍不影響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構成要件之成立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又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範之行為,不以人蛇集團、非法僱用大陸勞工、假結婚等情狀為限,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台灣地區者,皆屬該條款規範之對象。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另以上開條款僅適用於人蛇集團、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或假結婚等情狀為限云云,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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