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333,2015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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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涂信義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又此條第二款至第七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各罪案件,係以罪為判斷基準,自不因有總則或分則之加重而有不同(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涂信義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而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改判論處上訴人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刑,揆諸上開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為被告之上訴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國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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