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335,2015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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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吳宗豪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續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宗豪於民國101年4月23日某時許,在告訴人黃子容經營之「光采文化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光采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辦公室,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登入該公司所有、由公司員工吳佩珊所使用之電腦,擅自刪除該公司舉辦座談會之錄音檔及告訴人與上訴人對話過程之錄音檔共計60件,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所為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屬於結果犯,必須該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構成本罪。

否則,縱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倘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因該罪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自不成立該罪。

換言之,刑法第359條之罪,以「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結果犯,此與僅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之罪,例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迥然不同。

本件關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刪除之告訴人與上訴人間對話錄音檔部分,依卷內資料,告訴人及證人吳佩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證稱:該等錄音檔之原始檔仍留存於告訴人手機內,當初係告訴人將手機交予吳佩珊備份存於吳佩珊所使用之上開電腦內,告訴人就該等錄音檔存有好幾份備份等語(見他字第3680號卷第87、89頁,偵續字卷第39頁)。

是上訴人縱有原判決所認定之無故登入吳佩珊所使用之電腦,擅自刪除該電腦內所留存之告訴人與上訴人間對話錄音檔之行為,惟於上訴人為刪除行為之際,告訴人既已於自己手機或其可直接支配之他處留存有相同內容之對話錄音檔,則告訴人對同一內容之對話錄音檔之直接支配、使用之能力,似未因上訴人上揭刪除行為而喪失。

基此,是否能謂已發生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結果,尚屬有疑。

原判決理由對上訴人刪除上開錄音檔之前後,告訴人就同一內容之錄音檔之支配、使用能力,是否發生變動,未予詳查究明,遽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告訴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全部,在單純一罪固無問題;

如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則應視各部分是否均為告訴乃論之罪,及其被害人是否相同為斷,其告訴之效力並非當然及於全部。

又刑法第359條之罪,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故須經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檢察官始得提起公訴,法院始可據以論罪科刑。

告訴乃論之罪是否業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乃科處被告罪刑之前提要件,屬於事實審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卷查:告訴人委任告訴代理人於 101年8月6日提出於台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告訴狀,係以告訴人個人身分,僅就上訴人於101年4月23日某時許,刪除吳佩珊所使用之上開電腦(告訴狀係記載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住處之電腦)內留存之告訴人與上訴人間對話之錄音檔部分,提出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之告訴;

告訴人及吳佩珊嗣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期間作證時,雖皆有提及上訴人在上述00樓之0光采公司辦公室刪除吳佩珊所使用電腦內之告訴人與上訴人對話之錄音檔之同時,亦有刪除光采公司舉辦座談會之錄音檔,而該等座談會錄音檔因無備份,已滅失之情,然似均未對該等座談會錄音檔遭刪除部分,曾表示希望追訴之意思(以上見他字第3680號卷第2、82、88至89頁,他字第254號卷第52至53頁、第77、78至79頁,偵續字卷第39頁)。

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所刪除之座談會錄音檔,係存於光采公司所有、由該公司員工吳佩珊所使用之電腦內,且係光采公司舉辦座談會之錄音檔,則此部分錄音檔遭刪除之直接被害人似為光采公司,而與前揭上訴人被訴之刪除告訴人個人與上訴人間對話過程之錄音檔部分,其直接被害人是否同一,即待釐清。

原審就上訴人被訴刪除光采公司舉辦座談會錄音檔部分,是否業據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以及告訴人以其個人身分,針對上訴人刪除告訴人與上訴人間對話之電腦錄音檔之事實,所提出之告訴,其效力是否能及於刪除光采公司舉辦座談會錄音檔部分,均未予以調查、說明,遽依檢察官之起訴,對上訴人被訴刪除光采公司舉辦座談會錄音檔部分,一併適用刑法第359條規定論以一罪,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前揭違背法令之處,有影響於事實之確定者,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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