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339,2015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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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何堉銨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後,論上訴人以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辯稱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係將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必以侵入住宅之初,即基於強制性交之意思,方能構成。

若行為人係因他故侵入住宅,臨時見色起意強制性交者,尚難論以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

本案上訴人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之雇主是鄰居,案發當時進入屋內,係欲找A女聊天,而非基於強制性交之意思進入住居,其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加重事由。

且上訴人是先進入住宅,再臨時起意犯強制性交罪,因此應論以強制性交罪及侵入住宅罪,數罪併罰,而非加重強制性交罪云云,亦依A女於偵查、第一審均證稱伊在關電腦時,突然有一個人進來,伊嚇到,上訴人就直接把伊壓在床上等語,足證A女發現上訴人進入其房間內時,甚感驚嚇,其並無同意上訴人進入,堪認上訴人確係無故侵入A女之住處無誤。

且上訴人無故侵入A女房間後,即直接將A女壓在床上,並無與A女說話或聊天之舉,是上訴人辯稱有得到A女回應方進入屋內云云,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稱上訴人案發時進入屋內,係欲找A女聊天,而非基於強制性交之意思進入住宅等情,均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

原判決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辯稱上訴人於案發時,是站在門口呼叫A女,俟A女回應,其始進入屋內與A女聊天,其非基於強制性交意思侵入住宅,非該當「侵入」之加重要件。

原審僅憑A女片面之詞,即認定上訴人有侵入住宅之事實,卻對「侵入」之證據未詳加調查,實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並有違反證據裁判原則之虞。

又縱認上訴人係未經A女同意擅自進入屋內,因上訴人進入住宅之初,目的係欲找A女聊天,非基於強制性交意圖,亦不符合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加重要件。

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背證據法則云云,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仍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再為事實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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