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341,2015080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一號
上 訴 人 曾明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一(下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五次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5 部分,均依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編號1 部分,因符合自首要件,依自首之例再遞減其刑後,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附表二部分未經上訴業已確定)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主張第一審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再減輕其刑,均有未洽云云,亦詳述第一審業已審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我國濫用之情形嚴重,政府除嚴加查緝外,並透過各類媒體宣導愷他命對人體之危害,上訴人竟仍基於牟利之意圖而販賣予他人施用,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

參酌其販賣毒品價值在新台幣(下同)1000元至10000 元之間,雖非大盤交易,然與「零星之小額交易」仍屬有別。

復審酌上訴人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原判決就上訴人犯罪動機及手段,亦分別在事實明白認定,於理由詳加論斷,另於量刑時指明上訴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量刑情狀,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漏未審酌並敘明其具體情形之情。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造成他人沾染施用毒品惡習,所為誠屬不該,且上訴人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不同、次數及數量非少,顯非出於急迫偶一為之,且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犯行,業經依法減輕其刑,考量上訴人前述犯行所生危害,認就其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並無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形。

另上訴人雖又稱其於本案犯行時年紀尚輕,案發後坦承犯行,並已和外面朋友斷絕關係,雖自承有營利事實,然獲利與大毒梟等比較,乃微不足道。

其父親有痛風及關節炎等病,無法工作,現由上訴人與弟弟在扶養。

上訴人現有正當職業,已改過自新等語。

然上開情狀業經法院量刑時納入考量,核與有無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形,亦無關聯等,據以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均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以原審於科刑時,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要件一一審酌,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犯本罪時,年方二十一歲,知識、經驗未臻成熟,思慮淺薄、未周,率爾交付、出賣毒品,觸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重典,雖自承有營利事實,但獲利與大毒梟相較,仍微不足道,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若處以法定最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刑期,顯屬過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引起同情,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云云,均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之量刑事項,仍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再為事實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