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371,2015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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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陽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被 告 薛宗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號,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甲、行使偽造本案內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商銀)「辦理房屋貸款辦法」第二十二條第十一項及「消費金融不動產鑑價作業辦法」第五條等規定可知,該行於評估可放貸金額時,買賣契約書至為重要。

另依該行編號九二五一三○之二號抵押權設定證件袋內之房屋貸款申請書/批覆書記載內容可知,本案申貸當時,被告鄭朝陽、薛宗賢應已提出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僅該契約書未被查獲。

原判決單以檢察官未提出該偽造之契約書,即否定該偽造之買賣契約存在,所憑證據與卷內資料不符。

㈡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2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模式,與本案如出一轍,均為同一當事人之超額貸款案。

被告薛宗賢於該案有偽造買賣契約,依經驗法則推論,其於本案亦應有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情事。

原判決之說明理由,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就行使偽造本案內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改判諭知被告二人無罪,已詳敘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證人黃阮偵、陳益源、林豐期之證述及證人何明龍、徐國斌有利被告二人之證詞可採;

本件不動產鑑價係買賣雙方尚未簽訂買賣契約之委託預估案件;

陽信商銀辦理不動產授信貸款流程實務,並無強制須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非每件申貸案均有附買賣契約書;

本件貸款資料所載之交易價格非被告二人所提供;

被告二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可採;

證人何明龍、徐國斌不利被告二人之證詞及卷附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全授字第○○○○○○○○○○A號函、陽信商銀一○一年九月五日陽信總授審字第○○○○○○○○○○號函,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次查原審另案判決之認定,基於審判獨立原則,無拘束本案之效力,自不得憑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行使偽造本案北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被告薛宗賢被訴行使偽造本案北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104年4月17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並未敘述此部分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貳、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被告二人被訴共同以偽造之本案內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薛宗賢被訴以偽造之本案北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分別向銀行超額貸款,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

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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