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373,2015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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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三號
上 訴 人 林奎佑
選任辯護人 劉聰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八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奎佑為林○○欗之子,二人同住雲林縣○○鎮○○里○○000號自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

林奎佑於民國103年4年20日20時許參加雲林縣○○鎮○○里下南○○宮新舊爐主交接餐會時,因與朋友發生口角,欲先行離開,經電話請林○○欗騎機車載其回家,久候至同日21時40分許,林○○欗始騎機車前來,而情緒高漲,遷怒林○○欗。

嗣林奎佑騎乘林○○欗機車搭載林○○欗回家後,明知腦為人中樞神經所在,以細硬的機車鑰匙攻擊人頭部,足以造成人腦挫傷、腫脹、出血而死亡,卻為發洩情緒,基於即使造成林○○欗死亡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不確定故意,於林○○欗前往儲藏室要開冰箱門之際,對林○○欗罵三字經,手抓林○○欗領口,腳踢林○○欗大腿、腹部,於林○○欗站不穩之際,以手推林○○欗撞擊牆壁,林○○欗即癱坐牆邊,林奎佑再以左手抓林○○欗領口,右手揮打林○○欗,復以握緊林○○欗機車單支鑰匙形成鑰匙外露之右手拳頭,連續用力毆擊林○○欗頭部多下後始停止,致林○○欗因而受有前額擦傷2.5 公分、左額擦傷1.2公分,左顴擦傷4.2公分、左耳殼撕裂傷5公分,左下顎至左頸擦挫傷8公分,左頸瘀傷4公分,後枕挫裂傷4.5公分,下頷前頸至胸骨切跡上緣多處垂直向抓傷、右上臂瘀傷7.5公分,右肩胛多處瘀傷3公分等傷害。

林奎佑於清洗手及手上鑰匙的血跡後,逕自騎機車外出,於同日22時52分左右到雲林縣○○市○○路之金○○理容院按摩,至翌日(21日)0 時59分左右離開。

林○○欗則因頭部多發性外傷而引發瀰漫性腦組織損傷、腦腫脹疝脫、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林奎佑於同年月21日2 時許返家,發現林○○欗已經死亡,即拿自己衣服擦拭地板上及林○○欗頸部之血跡,於同日7 時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吳○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人接聽。

吳○源於同日7 時53分許回電,林奎佑始告知其打死母親一事。

吳○源乃於同日上午8時6分以上開行動電話報警,警方因而知悉上情。

二、原判決以上開毆打林○○欗之事實,業經上訴人坦承明確,並有證人吳○源、陳○憲、林○春、林○兆、賴○之證述、扣案林○○欗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卷附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戶口名簿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03年4月25日職務報告暨所附照片、同分局埒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㈠㈡各一紙、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4年3月23日嘉南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

林○○欗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且因頭部多發性外傷而引發瀰漫性腦組織損傷、腦腫脹疝脫、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有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件,相驗照片40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5月3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及解剖報告書可證。

依林○○欗左耳殼撕裂傷5公分,幾乎碎裂,後枕挫裂傷4.5公分,幾近瀰爛等程度可知,上訴人當時手握細硬機車鑰匙形成鑰匙外露之拳頭,連續攻擊林○○欗頭部多下時之力道強大,致造成林○○欗瀰漫性腦組織損傷、腦腫脹疝脫、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其並無智能缺陷,年41歲,當知腦部為人之中樞神經所在,係致命部位,竟為該項攻擊,主觀上顯有預見林○○欗死亡之發生,及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所辯無殺人之故意,如何不足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因認上訴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殺害其母林○○欗之行為,為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其未委託吳○源代為自首,吳○源報案時,亦無代其向警方自首之意,其向警員林○兆坦承犯行,僅屬自白,無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其雖有酒精使用障礙症,但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亦無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酌減其刑情形。

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該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審酌其有多次對父親、母親、祖母及妻子實施家庭暴力之素行資料,對家庭成員習慣使用暴力,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更屬殘暴,告訴人即其妹林○瑜仍處於恐懼之中。

其自述國中畢業,所受教育程度不高,99年結婚,隨即於100 年離婚,未生養兒女,平日種植蔬菜謀生等品行及生活狀況。

本次僅因細故,即對其母為上開暴行,違反倫常,惡性重大,令人髮指。

惟因其非事先縝密計畫蓄意殺害,而係一時情緒失控,始出手打死母親。

且事後坦承犯行,猶有悔意等犯罪情狀,量處無期徒刑,及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經核尚無違誤。

量刑亦屬適當。

四、上訴意旨仍執其無殺人故意及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等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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