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380,2015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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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張臣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臣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依自首減輕其刑。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

上訴意旨,泛稱其已自首並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核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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