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384,2015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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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四號
上 訴 人 林明順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
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明順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

查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衡處有期徒刑七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謂其已年過半百,雙腳行走不便並須照顧高齡老母等情,請求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就原判決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難謂合法。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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