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385,2015080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五號
上 訴 人 陳秋和
選任辯護人 戴銀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秋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載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其供出槍彈來源為齊宏杰,且已查獲,可依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免其刑之說詞,如何為不可採信之理由,已論述綦詳。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

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另上訴人提出之他案判決,因個案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併予敍明。

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V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