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390,2015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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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劉紹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0四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0九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妨害風化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其並無幫助圖利媒介性交,及聲請傳喚證人魏○到庭證明其綽號為「夏○」云云,如何為不可採信及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均已論述綦詳。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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