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395,2015080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
上 訴 人 陳長義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侵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五0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A男(民國九十二年二月生,姓名及年齡詳卷)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其並未違反A男之意願及其應有刑法第十九條之適用云云,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均已論述綦詳。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其應符合刑法第十九條情形且未違反A男之意願,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