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397,2015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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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魏德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強制猥褻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不服,於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此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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