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399,2015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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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九號
上 訴 人 洪嘉雄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六、一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洪嘉雄犯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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