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400,2015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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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林正祥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四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正祥肇事逃逸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如何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論述甚詳。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

本條文既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離去行為可能致肇事所生之損害再度擴大之危險。

本件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如何可知上訴人於肇事後,僅短暫下車查看後即搭計程車離開現場,再無其他協助處理事故之行為,如何已構成肇事逃逸罪。

且上訴人自承知悉被害人受傷倒地之情,依一般經驗,上訴人客觀上如何應可知悉已致人受傷,其竟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措施或報警求援,旋即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如何足認上訴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等情,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此為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既無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要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仍執其車禍後與被害人交談,被害人受傷輕微且起身,可自行就醫,無需他人救助等陳詞,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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