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402,2015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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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林宜信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
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交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宜信肇事逃逸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

是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以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

本件上訴人既因停妥車輛向外開啟車門時,不慎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並知悉被害人因該事故而受傷,竟因無照駕駛,擔心受罰,而逕行駕車離去,自不能解免其肇事逃逸之責任。

原判決因而以上開規定論處上訴人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原判決已指出,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行駛」有別於「駕駛」之法條文字,暨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舉凡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駛於道路過程之一切行止,諸如行駛、倒車、等候號誌、貨物裝卸、停泊車等行為,既對於其他用路人形成一定之干預,彼此間有互動及應遵循之規範,俱屬駕駛活動之一環,一旦失衡肇致事端(無論事故予以因果力,來自任何一方,或雙方、多方)滋生人員傷亡,均應屬「駕駛車輛肇事」。

非可望文生義拘泥於「已經啟動並行走」之進、退「行駛」狀態,始得謂之「駕駛」。

行為人駕駛車輛用路過程之各該環節所肇致之事故,既與其駕駛活動具有因果關係,如何即屬「駕駛車輛肇事」,不因事故時車輛之各種動靜行止而有不同,如因此致人死傷,即有留於現場之義務,俾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庶符立法本旨。

本件上訴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仍係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等之理由,均已詳加說明,其法則之適用洵無不當之處。

上訴意旨徒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犯罪主體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人為限,即應以啟動並使車輛運行為要件,肇事時上訴人係關閉引擎,停妥車輛,並無駕駛行為,肇事後因被害人堅持報警,其因無駕照,擔心受罰,且被害人傷勢輕微,始駕車離去,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云云,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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