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405,2015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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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劭長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劭長正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泛稱其無槍砲前科,如入獄服刑,家人生活將陷於困境,請准予宣告緩刑云云,並無一語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形,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所請諭知緩刑云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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