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419,2015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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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九號
上 訴 人 黃品嘉(原名黃韋諺)
賀美娟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 訴 人 葉坤山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賀美娟、葉坤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賀美娟、葉坤山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賀美娟共同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罪刑,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葉坤山共同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罪刑,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並對賀美娟、葉坤山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又查:(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再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未盡相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審理所得之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原判決依憑賀美娟、葉坤山之部分供述及同案被告黃品嘉於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不利於己之證述、證人即移民署職員李安貴之證詞、卷附第一審勘驗黃品嘉之移民署詢問錄音檔筆錄、黃品嘉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台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黃品嘉之員工職務證明書、石門水庫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資料,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賀美娟、葉坤山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黃品嘉之上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嗣於原審所辯非為實情;

另黃品嘉與虛偽結婚對象虞飛丹共同出遊、約會、相處及結婚宴客等照片乃用以取信於審查人員,該等照片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賀美娟及葉坤山認定之依據,亦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認定事實未憑證據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當庭勘驗黃品嘉於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接受詢問時之錄音光碟結果,認詢問過程均採一問一答,移民署人員詢問過程態度平和,無以強暴、脅迫、恐嚇、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詢問,過程中除因黃品嘉要求上廁所,有短暫中止錄音之情形外,其餘詢問過程係連續錄音未中斷,且黃品嘉多次係經回憶過後或思考始為回答,並無移民署人員向黃品嘉表示需依照指示內容陳述之情形;

況黃品嘉亦主動明確表示葉坤山要伊去大陸地區與虞飛丹假結婚,並答應給付新台幣五萬元,因伊當時缺錢等情;

而嗣移民署結束詢問時,最後亦有給予黃品嘉補充陳述機會,因認黃品嘉未有受不正方法取供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八行至第六頁第十二行)。

並無葉坤山上訴意旨所指黃品嘉於移民署之證詞有遭受誘導詢問及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自不能不能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或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

原判決已敘明虞飛丹未曾入境台灣地區,於本案發生後即失去聯繫,黃品嘉亦迄未提出其等聯繫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尚無調查必要之理由。

另賀美娟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雖曾聲請對黃品嘉及葉坤山測謊,惟原審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日審判期日,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賀美娟之二位辯護人均已陳稱「無,捨棄測謊的聲請」,有審判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背面)。

原審未依職權贅為此無益之調查,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本院為法律審,不為事實之調查,賀美娟請求本院傳訊證人虞飛丹,並對黃品嘉、葉坤山實施測謊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等關於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認葉坤山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葉坤山對於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本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二、黃品嘉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黃品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不服原審判決,於一0四年四月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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