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421,2015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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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一號
上 訴 人 李柏信
王俊閔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0一九六、一四二0八、二一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王俊閔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王俊閔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又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柏信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均處有期徒刑),駁回李柏信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又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原判決依憑卷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台南刑大)函暨附件王俊閔訊問調查筆錄及台南刑大警員倪受儒於原審之證詞,已敘明李柏信雖稱其製毒原料感冒藥錠來自王俊閔,惟警察機關於李柏信在民國一0三年四月八日警詢供述前之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即因王俊閔之自首而知悉李柏信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至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員警溫裕宏對台南刑大所提供之王俊閔訊問調查筆錄縱未詳加檢視,並不影響台南刑大已悉李柏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尚無從認定李柏信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王俊閔之理由,按之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見第一審卷一第一六七、一九0至一九四頁),其因認李柏信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得適用上揭減刑之規定,自無所指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二)第一審判決主文雖諭知其附表二之物品均宣告沒收,惟其附表二11(即現場編號46)部分,已明確認定其中46-2 白色圓形藥錠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驗前淨重1.41公克,純度約6 %,驗前純質淨重約0.08公克等情,並另以括弧「備註」記載「(另有46-1 白色圓形藥錠未檢出毒品成分)」,自係認編號46藥錠,僅其中46-2 之藥錠有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應依法宣告沒收,而46-1 之白色圓形藥錠部分既未檢出毒品成分,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核無判決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李柏信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量刑輕重及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上訴人等之犯行衡處如原判決所載之刑,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

另原判決雖記載並審酌王俊閔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之犯罪紀錄」等情,然王俊閔之前科中,除販賣第二級毒品外,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之犯罪紀錄(見原審卷第九五至九六頁),原審自係就王俊閔之已確定全部前科審酌,而非係只審究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部分,其僅係理由之說明較為簡略而已;

況原審就王俊閔部分依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衡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已屬從輕。

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執以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修正後既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販賣毒品罪,立法者並未預定須有同種類之行為被反覆實行始成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數次犯行,除有出於單一決意及時、空上密接關係外,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修法之旨趣。

本件原判決認定李柏信製造毒品之犯罪時間為一0三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四日被查獲時為止,而本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七號判決所認定之李柏信另案所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一00年一至二月間,兩案在時間上顯然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原判決認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所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合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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