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422,2015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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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二號
上 訴 人 蕭偉皓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上 訴 人 曾紹瑋
張 豪
查日鵬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上 訴 人 林呈育
周天佑
馬啓煌(原名馬啓竣)
上 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更

㈠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一八、三二八二四、三三五八七號,一00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二六、二四八、二五二、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壬○○、辛○○、庚○、戊○○、丁○○、丙○○、己○○(下稱壬○○等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壬○○、戊○○均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又辛○○、庚○、丁○○、丙○○、己○○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以上均量處有期徒刑),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壬○○等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對共同正犯所引起之加重結果,應否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

是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致死(或重傷),即不能不負責任。

原判決就壬○○等人因共同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被害人余仁傑)及重傷(被害人甲○○)結果部分,綜合渠等部分供述、相關同案被告及證人之供證,輔以卷附相關之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或職權推理之作用,而為壬○○等人該部分有罪之認定,已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並說明本案衝突起因(案發時)少年李○謙與紀○陽(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謙並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糾葛求助壬○○,經壬○○及李○謙等人邀集同案被告洪廷諺(經判處罪刑確定)、其餘被告及不詳之人約一、二十人聚集富而樂超商(址詳卷)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鋤頭柄、高爾夫球桿、棍棒、鐵質資源回收夾等物前往右昌森林公園(址詳卷)協助處理糾紛,其等主觀上雖無致甲○○重傷及余仁傑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持械群毆人之頭部或軀幹等要害部位,可能造成因傷勢嚴重或大量失血而發生重傷或死亡之結果,甲○○、余仁傑係同時在場遭攻擊致重傷及死亡,無論壬○○、辛○○、庚○、戊○○、丁○○在場係攻擊何一被害人,或丙○○、己○○雖未親自毆擊被害人,然均有互相利用其他共同正犯群毆被害人之行為,以達共同傷害被害人之同一目的,其等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仍應在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引致被害人受重傷及死亡之結果共同負責等情,其審酌之依憑及判斷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復按,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壬○○等傷害致重傷及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⑴庚○、戊○○、丁○○以自己犯罪之決意,與其餘被告分擔傷害行為之實行,縱係出於傷害之犯意,無礙須就引起重傷、死亡之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之認定,無渠等所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憑為判斷庚○、戊○○、丁○○同有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事實之採證認事理由,縱未同時說明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其他相異供述如何不足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仍非理由不備,既無礙庚○、戊○○、丁○○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⑵卷附勘驗筆錄所指庚○手持資源回收夾,出現在右昌森林公園五號機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案發當日)二十二時五十二分十一秒」等情,係上訴審依庚○辯護人之聲請,經勘驗該錄影光碟所得庚○離開案發現場之時間,庚○及其辯護人對該勘驗結果,並稱「可以證明被告庚○當時手持資源回收夾離開右昌森林公園」(見上訴審卷㈢第四四至四六頁、第七五頁背面、第七六頁),顯非執為認定庚○係於當日「二十二時五十二分十一秒」始進入右昌森林公園之證據資料,原判決斟酌上情,佐以庚○於警詢及第一審時供承其至富而樂超商時,已聚集多人,不久即同赴右昌森林公園談判,其曾持資源回收夾攻擊某男子等旨供詞,勾稽同案被告戊○○、李○謙、郭○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判處罪刑並緩刑確定)分別於警偵訊時供證庚○在案發現場持械毆擊甲○○、余仁傑等旨情節,憑為判斷庚○確有持鐵製資源回收夾在場攻擊甲○○、余仁傑之事實,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縱於說明前揭勘驗結果時,將上述庚○搭載機車「駛離現場」之時間記載為「到場」時間而有疏誤,亦僅文字誤植,無礙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亦無庚○所指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之違法。

庚○、戊○○、丁○○上訴意旨猶謂渠等主觀上無傷害犯意,僅認知係談判,對余仁傑死亡之結果亦無預見可能性,庚○並執文字誤植之上情為其係群毆結束後始至現場之證據等情,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或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之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或指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所謂聚眾鬥毆,係指參與鬥毆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

苟參與鬥毆之人係事前約定,並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鬥毆之情形不合。

辛○○、丙○○、己○○係事前經邀約先至富而樂超商內聚集後,始與同案壬○○等十餘人共同前往右昌森林公園,人數並非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與聚眾鬥毆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已據原判決予以指駁,並同時說明同案被告洪廷諺與證人李協樺所述二人於案發當日在右昌森林公園附近相遇並交談等情,不能採為有利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存訴訟資料並無不合。

辛○○、丙○○、己○○猶執以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勾稽相關證據資料,就辛○○與其他被告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在場群毆被害人,應同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已於理由內論斷甚詳,至卷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就原審囑測所載「藍語網咖」至右昌森林公園解說中心觀景平台之距離及坡度等事項,固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日以高市地楠測字第○○○○○○○○○○○號函等說明三條不同路線之施測距離,及無法測量坡度等旨(見更㈠審卷㈠第一八五、一八六頁),原審斟酌前情,上開函文內容顯不能推翻辛○○在場參與群毆之認定,要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於理由內雖未予指駁,尚非理由不備,並以事證明確,未再為其他不必要之調查,亦無辛○○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㈣、量刑輕重,係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壬○○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壬○○為本案要角,事後已與被害人余仁傑家屬及甲○○分別達成和解,盡力賠償損害,兼衡其他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暨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撤銷第一審較重之科刑(有期徒刑十二年),改判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八月,乃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壬○○任意指摘違反比例原則,而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共犯與他案被告,因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或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壬○○與同案被告洪廷諺犯罪情節本有不同,壬○○以自己說詞,泛謂洪廷諺之量刑較輕,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難認有據。

此外,壬○○、辛○○、庚○、戊○○、丁○○、丙○○及己○○之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渠等上揭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普通傷害(被害人乙○○、癸○○)罪之上訴,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上訴人等猶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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