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428,2015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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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八號
上 訴 人 許莉卿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李衣婷律師
被 告 蔡宏圖
張發得
黃調貴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407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6、17頁所示檢舉函之檢舉人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三0、三一、三二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自字第六、一二號、一0二年度自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甲、被告丁○○、甲○○、丙○○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故所謂「判決違背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以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判例。

又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係指判決之意旨違背現行有效之司法院歷來所作成「院字」、「院解字」及「釋字」等解釋而言,且司法院解釋,發生拘束力者,應僅限於解釋文之意旨,至於個別大法官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並無拘束力,自不能與解釋文同視。

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前項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該等事項之違法情形,或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如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乙○○所舉之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定無從獲得被告丁○○、甲○○、丙○○有自訴意旨所指共同誣告之心證,乃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有關被告等三人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仍無從為丁○○等三人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現行刑事訴訟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前大法官曾有田於釋字第六一0號解釋文之協同意見書表示:人民於訴訟程序中,應享有居於訴訟主體之地位,因此,理當有權要求審判機關在其組織與審判程序給予符合公平與有效之權利救濟保障,從而,應尊重當事人為程序主體地位及享有受憲法保障之證據調查聲請權,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鍾仁松、李賜隆檢察官以釐清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0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裡所稱「接獲保險公司檢舉」之事實,原審置之不理,復未審酌鍾仁松檢察官函覆第一審法院謂:「乙○○殺人案件係因高額保險,經保險公司通報而發動偵查」,以及李賜隆檢察官於相驗報告書記載「案件經檢察官到場相驗後,隨即接獲檢舉被害人…有投保巨額保險」之重要證據,有調查未盡之違誤,顯違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0七八號、三0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之意旨。

(二)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始回覆屏東縣消防局死者之投保紀錄,消防局之曾國軸證稱該中心係於事故發生後一、二天回覆云云,已有不符,且李賜隆檢察官於同年月三日即重啟偵查,顯見李賜隆函覆表示可能周建銘電話告知承辦員警或檢察官云云,即有可疑,原審未詳加調查,有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李賜隆檢察官於TVBS新聞報導中表示保險公司理賠時向其反應,與其歷來回覆法院之說詞反覆,顯有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

再依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施瓊華與鍾仁松檢察官之電子信件,可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顯有干涉、指揮偵查方向,上訴人顯遭不實檢舉;

檢察官以書面回覆,非證人具結之證詞,未經法定調查程序,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原審採證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上訴意旨雖援引曾有田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六一0號解釋所提出協同意見書,然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該號解釋文意旨,已無從認係以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為其上訴理由,又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及牴觸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0七八號、三0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乃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自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則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本院上開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其所述內容,仍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之爭執,均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被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0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一六、一七頁所示檢舉函之檢舉人(下稱「檢舉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自訴狀未載明被告「檢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居住處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經第一審當庭命其補正,迄辯論終結前仍未補正,第一審因而諭知此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泛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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