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435,2015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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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五號
上 訴 人 郭登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郭登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四年七月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該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該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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