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439,201508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九號
上 訴 人 王萬來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萬來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駕駛輕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即告訴人錢春霞受傷而逃逸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累犯,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7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論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依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6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左轉時未打方向燈致自行摔倒,上訴人乃好心留於現場將其機車扶起,告訴人僅表示欲聯絡其子郭俊宏到場,而無欲報警,上訴人當時亦看不出告訴人有受傷,上訴人係俟郭俊宏到場後始離去,則上訴人離開車禍現場時,是否明知肇事致他人受傷而故意逃逸,尚非無疑。

而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伊原先說不要,但伊兒子堅持才報警等語及於第一審證稱:伊跟上訴人說「你要去那裡,不用跟伊講一講嗎?」上訴人可能沒有聽到,伊想說伊聲音比較小聲等語,亦可證上訴人離開現場是因告訴人僅表示要求郭俊宏到場,郭俊宏既已到場,上訴人於離去時又沒有聽見告訴人要求上訴人留下,上訴人復認告訴人傷勢無大礙,乃離開現場,並無逃逸之事實。

惟原判決對上開與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未予詳查,僅憑告訴人、郭俊宏及到場處理警員陳柏宏之證述,遽論以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第一審及郭俊宏於第一審之證述,佐以上訴人部分供述及陳柏宏之證詞,並參酌卷附之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及上訴人、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照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本於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

並說明:依告訴人之指訴,本件車禍係上訴人騎乘機車擦撞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側把手,告訴人機車因而傾倒壓住告訴人左腳成傷。

上訴人雖就本件車禍過失責任歸屬有所爭執,惟其於103年6月13日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已供稱:告訴人沒打方向燈要左轉撞到伊機車,當時告訴人機車騎在伊前面,她轉彎時沒有開方向燈,她的機車把手碰到伊機車照後鏡,所以她才跌倒等語,並於原審坦承:伊機車有與告訴人機車擦撞等語,再參以醫院診斷證明書所顯示之告訴人傷勢為左膝及左踝挫擦傷,足證上訴人確有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復由告訴人及郭俊宏證述內容可證,告訴人當時因腳受傷,表情痛苦,並有向上訴人表示伊腳很痛,不能動之語,再參佐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所供稱:伊看到告訴人車子倒下,見她的腳被機車壓住,伊就將她的機車扶正起來,告訴人說腳很痛,伊還幫她按摩「呼呼」(台語,輕撫之意)云云,亦足見上訴人當時對於告訴人左腳被機車壓住之處已受傷之情,有所認識。

又上訴人於肇事後雖有下車扶起告訴人之機車,然未待警員或救護車到場,亦未得告訴人及其子之同意,即逕自騎機車離開現場,且未留下任何個人年籍或聯絡資料,警員趕至現場時,現場僅有告訴人及其子,並無上訴人,亦據告訴人、郭俊宏、陳柏宏證述明確,上訴人亦承認此等事實。

足認上訴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無訛。

至於車禍肇事過失責任之歸屬、告訴人之子是否已到場或上訴人是否自認告訴人傷勢無大礙等,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等情。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於行為人在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其犯罪即告成立。

原判決已載述認定上訴人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車禍,並知悉告訴人因該事故而致傷之理由,業見前述,其此部分論述,核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均無違背。

而原審既採用上訴人於103年6月13日檢察官偵訊、第一審及於原審承認其駕駛之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確有發生接觸擦撞之供述,作為補強告訴人此部分指述係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即當然排除上訴人於103 年6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不相容之陳述,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原判決未敘及上訴人 103年6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自非判決理由不備,亦無調查未盡之違誤。

又依原判決引據之上訴人供述,其既自承:伊當時沒有留下聯絡資料給告訴人,沒有通知警方及救護車到場處理,告訴人沒有說伊可以走,伊是未經告訴人同意離開現場,因為伊趕時間等語,核與告訴人及郭俊宏所述情節相符(見原判決第5至6頁,理由貳、二之㈢),足見上訴人有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犯意及行為,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逃逸」之主、客觀要件。

至於告訴人最初是否有通知警員到場處理之意思,及告訴人或其子有無明白出言阻止上訴人離去等情,皆與上訴人是否係擅自逃離現場之判斷無涉。

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成立上開犯罪,亦無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顯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與原判決論罪無關之問題,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