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442,201508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二號
上 訴 人 高國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係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雖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本件上訴人高國峰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以其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上訴人因生活不易,在濱江市場賣水果,家中有八十歲老父,均賴上訴人維持家計。

上訴人因常睡眠不足,壓力大,一時意志力薄弱,不慎又吸食毒品,自知有錯,已自行到醫院戒斷(治療)。

上訴人若入監服刑,家中老父將無人照顧,造成社會問題,希望給予最後一次重新改過機會,給予上訴人在社會工作,自行到醫院戒斷,重新量刑等語。

然第一審判決已詳為說明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前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體健康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權限,自無違法可言。

又上訴人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七日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在案,猶再犯本案,足徵其意志力薄弱,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亦無過重情形等。

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以入監服刑非唯一處罰方式,在情、理、法之考量下,為減少社會成本與負擔,增加國庫收入,請就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分論二罪,並均判處可易科罰金之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在社會、家庭兼顧下予上訴人重新做人之機會等語。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

僅以與原審所為程序上判決無關之上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四 日
v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