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445,201508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五號
上 訴 人 葉盛順
陶氏賢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係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雖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本件上訴人乙○○、甲○○(下或稱上訴人等)因不服第一審論處渠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以上訴人等第二審上訴書狀所敘述之理由,乙○○辯稱其只是從事領取時薪工作,查獲時不在場,無妨害風化犯行;

甲○○稱其非「○○○養生會館」(下稱「○○○會館」)店內員工,不應被判刑云云,均經第一審判決詳予敘明不足採信之依據及理由,因認該上訴理由,顯非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事由,不合具體理由之要件,駁回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等第三審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依據證人王○○之證言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

但證人莊○○否認有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時、地為王○○提供半套性服務。

甲○○縱有安排莊○○為王○○按摩,亦無證據顯示甲○○有居間、安排、指示莊○○,為王○○提供半套性服務之事實。

原審未予詳查,逕依第一審以推論方式,片面認定甲○○有意圖營利容留他人為猥褻行為犯行,顯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有違。

㈡、乙○○部分,證人蕭○○雖證稱案發當日,係由乙○○擔任櫃檯人員帶領其入內消費。

然乙○○縱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前即進入「○○○會館」上班,然此事實如何據以推論乙○○有意圖營利容留他人為猥褻行為犯行?原判決未予調查,僅以乙○○出現在會館內時間及大門遭人上鎖之事實,反推上訴人等有阻擋、延遲他人入內或迴避、拖延警方查緝之意。

未見原審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為不當推論及臆測,難謂無違背法令。

㈢、原審逕以第一審推論所得之心證認定上訴人等犯罪,未積極調查證據支持其推論,又未說明何以無須調查其他證據之理由,顯然濫用自由心證及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自有裁判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均係以第一審判決已說明、指駁、論斷甚詳事項,再為事實爭執,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然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以程序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四 日
v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