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448,2015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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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八號
上 訴 人 林名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名顯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上開二罪從一重論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累犯),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所為辯解如何不可採憑,亦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次查,量刑輕重及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屬事實審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明顯濫用情事外,不得任意指摘,以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就此部分量處上訴人如其主文所示之刑,已詳述其審酌之一切因素,顯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斟酌,未見有違法、不當或濫用裁量情形。

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擊發子彈、無以恐嚇同業霸占地盤、該時係因遭十餘人持棍棒欲攻擊,為保護家人始取槍嚇阻,其有正當職業、須扶養老母、幼女等之犯後態度為由,請求就此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亦詳予敘明本件應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均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因上開非法持有槍枝部分之上訴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猶一併提起上訴,自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亦有規定。

本件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刑,其最重本刑為二年有期徒刑,核屬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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